
邵逸律师
北京继来(常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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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损分摊原则如何确定?
共同海损分摊原则的确定主要遵循以下逻辑与标准:
1. 共同海损的成立前提:
首先必须确认事故情形符合共同海损的法律定义。这要求存在真实且紧迫的共同危险,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且合理的,且造成的牺牲或费用必须是特殊的(非常规运营产生的)。只有被认定为共同海损的损失和费用,才进入分摊程序。
2. 分摊主体的确定:
分摊义务人包括所有因共同海损措施而受益的各方,主要包括船东(船舶所有人)、货主(货物所有人)以及运费收取方。未受损失但获救的财产所有者均需参与分摊。
3. 分摊价值的核定:
这是确定分摊金额的基础。分摊价值并非简单的原始价值,而是指财产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剩余价值。
* 船舶分摊价值:通常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 货物分摊价值: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若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出售,则按照出售净得数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 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4. 分摊金额的计算:
在确定了共同海损总额和各方的分摊价值后,采用比例分摊法。即:某一方应分摊的金额 = (该方的分摊价值 / 所有受益方的分摊价值总和)× 共同海损总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二)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出售的,按照出售净得数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三)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未投保情况下船东能否要求共同海损?
在共同海损的法律关系中,船东是否投保与其是否有权要求共同海损分摊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问题。共同海损的成立基础在于为了共同安全而有意作出的特殊牺牲或支出的特殊费用,其核心构成要件包括:危险必须是真实的、共同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牺牲或费用必须是特殊的;且措施必须有效(即至少部分财产获救)。
保险属于船东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旨在分散船东自身的风险;而共同海损分摊属于海上运输中各受益方(船东、货主等)之间的法定或约定债务关系。未投保仅意味着船东需自行承担其船舶部分的损失风险,并不剥夺其作为共同海损行为发起者或受益者向其他受益方(如货主)主张分摊的权利。只要共同海损事故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构成要件,且理算程序合法,未投保的船东依然有权要求其他受益方按比例分摊共同海损金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
以上关于共同海损分摊原则的分析基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在实际司法实践或仲裁中,具体分摊值的审计与认定往往涉及复杂的海事会计评估,建议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委托专业公估机构进行理算。